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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浙∝江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ચ2] 26号(庄祥∨英)
当事人:庄祥英,女,1952年5月出生,ⓩ住址:浙江省Æ杭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庄祥英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Ñ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Ņ终结。
ąc; 经查明,庄祥英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庄祥英”证券账户于2020年6月24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威陵大厦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借用“庄祥英”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ળ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Ψ使用。
ã ˜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Ċc;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庄祥英的上述b3;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ì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κ条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庄祥英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Ã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Þ国Ρ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2年÷憨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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