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为其管理的6只私募基金备案 中海软银及公司实控人、法人均领罚单

发布日期:2022-08-12 16: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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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λ北京证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海软银投资管º理有限公司、潘ਯ世梁、闫文祯)

  〔2જ02î2〕3号

  当事人:中海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软银),住所:&#260f;北京市东城区。

  潘世梁,男,19ઠ82年5月出生,时为μ中海软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住址:山东省梁山县。

  闫文祯,男,૮1953年1∴1月出生,时任中海软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住址:山≅东省梁山县。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海软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海软银、潘世梁、闫文祯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海软银未按规定为其管理的北京ö中海瑞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瑞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瑞祥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ς北京中海瑞能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海瑞普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6只私募基金备Á案。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基金备案登记信息、中海软银的情况说明和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海软银的上述行为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

  潘世梁是中海软ⓦ银的实际控制人,且自2016年5月至2020年β6月担任ⓑ中海软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全面负责中海软银经营管理工作,未勤勉尽责,是中海软银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闫文祯自2020年6月至今担任中海软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未能履行对上述6Ņ只未备案私募基金进行备案的管理职责,未勤Á勉尽责,是中海软银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中海软银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中海软银已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始终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且始终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监管行为;‌第二,中海软银目前经营困难,本次行政处罚罚金过高,将加剧其面临憨的严峻形势,降低其兑付能力,从而影响੧广大投资人利益的实现。综上,中海软银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潘世梁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β:第一,在全面负责中海软银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期间,已主导并协调中海软银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始终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监管,积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第二,中海软银目੪前经营ਊ困难,并且多项处置方案由其主导并进行担保,本次行政处罚金额过高,将加剧其面临的严峻形势,降低其担保能力,从而影响广大投资人利益的实现。综上,潘世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闫文祯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接管中海软银经营管理工作时,中海软银已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其始终积极推进处置方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且始终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监管行为;第二,中海软银目前经营困难,本次行政处罚金额过高,઴将加剧中海软银及其面临的严峻形势,降低兑付能力,从而影响广大投资人利益的实现。综上þ,闫文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中海软银未能完成案涉6只私募基金的备案工作,中海软♣银、潘世梁、闫文祯不存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事由。第二,我局基于中海软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处罚,已综合考虑了案涉6只私募基金的规模、´投资人数量、未备案持续时间等因素,量罚幅度适当;对于潘世梁、闫文祯的处罚,系基于中海软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了潘世梁、闫文祯的身份、职责,以及⌊未勤勉尽责等因素,量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局对中海软银、潘世梁、闫文祯的δ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੫。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ࢵ局决ਨ定:

 ¿ 一、对中海软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Ο,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二、对Î潘Λ世梁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ì罚款;

  三、对闫文祯给û予警告,并处ρ2万元ડ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 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í北京监管局

ૄ  ∫2022年8月5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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