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旬老&#ffe1;人遭遇电话诈骗,百万存款“不翼而飞”,ਜ਼银行是否应该担责?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八旬老人李某轻信电话诈骗,按照对方要求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并存入百万巨款૪。’然而,次日起连续13¥天内,老人的储蓄卡被跨行转出42笔资金,损失共计约244.6万元。
于是,老人将为其办理储蓄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¹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存款损失约146.82万元并支付利息。最终,一审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定建行赔偿૮老人约两成损失。
Σ θ૪八旬老人遭遇电话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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ℜ 以“构成泄密罪”为由恐吓办卡
⌈ 判决书显示,原告李某,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长安大学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Γ经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1月9ৄ日,李某接到自称光大银行员ૠ工的电话,告知其银行卡透支了,并由该“光大银行员工”帮助李某报案。
随后,李某先后接到自称北京某局和检察院的人来电,☏告知其已涉嫌犯罪,要求李某办理一张建设银ąc;行的储蓄卡,并筹集280万元存到建行储蓄卡中,作为验资账户进行审查,且不能告诉其他人,否则构成泄▣密罪。
2021年11Κ月11日,李某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柜台办理并领取建行龙卡借记卡一张,账户类型为一类账户,账户用途为存取款,该储蓄卡开户时,开通了电子银行,将李某名下手机号作为签约号码,新增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设置安全工具类型◈为短信动态口令。੬
同时,该行为李某设置的单笔转账限Ô额高达50万元,日累计转账限额达100万元,年累计转账限额高达3ਭ.65亿元,日累计转账笔数为499笔。
◯据判决书显示,李某开通建设银行储蓄卡后«,先后向该卡存入245.▤7万元。
Û 13天a0;内被转出42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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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损失近24∂5万元ⓑ
据判决书显示,自2021年11月12日起á,也就¸是李某办理储蓄卡的第二日至2021年11月24日,李某名下案涉储蓄卡被Ù跨行转出42笔转账汇款,共计244.5964万元被转入他人35个个人账户,李某账户余额仅剩1万余元,而上述转账行为均非李某本人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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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李某家属立即报警,相关机关已立案৻侦查。
案件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ü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向ા其赔偿存款损失约146.82万元并支付利息。
对此,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辨称:“原告在我行办理了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手机银行业务,阅读了建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协议、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条款,双方建立了储蓄关系。原告的损失是因受到诈骗导致,其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现该案已经立案侦查,与被告所服务的业务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ÿ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悉,央行曾发文指出,自2016年12月1日起,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Η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应到银行柜面办理。除向本人同行账户转账外,银行为个人办理非柜面转账业务,单日累计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采用数字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等安全可靠的支付指令验证方式。单位、个人银行࠽账户非柜面转账单日累计金额分别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银行应当进行大额交易提醒,单位、个人确认后方可转账。
法院:建行 方面存在过ë错,
赔½偿⊂原告近两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账户资金损失系案外人登录李某电子银行直接转账产生。电子银行Κ作为新型的交易平台,具有方便、快捷的特征,储户无需到银行交易柜台,仅凭密码即可完成账户资金转账等一系列操作,银行系统根据输入的账户密码、交易密码等来验证储户身份从而完成交易。因而,在电子银行交易中,储户对密码等信息尤应注意保密,ਪ确保安全。
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在建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有提示并要求客户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凭密交易视为开户人本人❄行为等。李某在开办电子银行、手机银行过程中,均签名确认已阅读,同意照此办理,故李ੜ某应当知悉其对›账户密码以及电子密码器动态密码等重要信息的妥善保管义务。涉案账户的登录、绑定手机修改以及大量转账行为均经过账户密码登录、电子密码器动态密码验证完成。
法院认为,结合资金转账的具体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账户244.5964万元资金损失系李某轻信诈骗电话、泄露密码造成。李某作为储户,未妥善保管电子µ银行—的密码,导致涉案账户的资金被他人转走,是本案原告(ਮ李某)产生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
李某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其未履行密码保管义务。涉案转账行为持续十三天,李某对其账户资金及银行交付的凭证、૨密码缺乏基本的审慎和注意。李某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户,在归集资金转账过程中,忽视建行方面向其作出的防诈骗风险提示,造成损失数额进一步扩大。因此,李某Ý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与此同时,法Ô院认为,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储户合同权利的尊重,未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其发现李某账户异常的情况下,亦œ应对李某账户采取一定的监管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李某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酌定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赔偿李某‾资金损失4891Š92元;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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