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印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ਗ਼门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加快构建完善职责明确、统筹有力、有机ણ衔接、高效运转的行政保护案件执法业务指导体系,不断提升全系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综合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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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共计26条,主要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的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结果及运用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规定了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在案件请示办理工作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规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的文书要求和流转程序。《办法》明确,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工作适σ用本《办法》;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案件定性等方面确属疑难复杂和业务指导职能范围内的问题,经本级研究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向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ત遍指导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案件批复,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类似Î案件或者处理类似问题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单位就知识产权相关案件来函的可以参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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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持续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执法指导工作,推动各地认真抓好《办法》贯彻执行,健全完善行政保护案件业务指导体系,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综合执法整体效能,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法治保障,不断提升行政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通讯员 单凯)
附《办法》ι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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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Ä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ષ请示办理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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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ઍ十大精神,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做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业务指导,Û规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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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知识હ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工作Μ,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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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案件定性等方面确属疑难复杂和业务指导职能范围内的问题,经本级研究难Ñ以作出决定的,应当向上级知ਊ识产权管理部门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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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案件请示办理意见是对现行法律、法规、规d0;章具体适用的细化÷解释,应当与法律基本原则、精∴神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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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对于案件请示问题,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指南、Φ标准、批复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ä等,仍无法解决的,再行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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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案件请示应当વ遵循逐级请示原则。对重大紧急的突发案件,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需要越级请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 à第七条 Þe;案件请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请示文书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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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૮基ગ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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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Ú要请示的具体È问题;÷
ૡ (੨三)争议焦点及倾向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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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级੫知识产权管理部门દ要Ð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案卷材料的,可以将÷案卷复制件一并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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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请示的,ì应当在案件调૮查终结前报送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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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报送案件⊕请示的,应当通过‡综合办公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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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案件请示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请示条件的,根据案件情©况指派相关业务部门办理;认为不符合请示条件的,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认为ਮ请示材料不符合要求ࢵ的,应当要求报送部门补送或者重新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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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于案件请示问题,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曾作出过规定、明确过意见或者针对有关部门ⓘ作过答复的,应当告知报送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意见和ª答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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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案件请示。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查请示内容和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情况,深入研究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批。承办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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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案件请示内容涉及本单位其他部门业务的░,承办部门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立法、χ司法等单位意见或者组织专家咨询。
第十四条 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案件请示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对因意见不统一η、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等原因ćd;不能在结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请示情况,⊂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等方式答复。如有必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将书面答复抄送其他相关部门。以电话答复方θ式答复的,应当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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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案×件请示办理意↵见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对于案件已经办结并且不涉密的办理意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公开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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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ઙ局办ƿ理的案件请示,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以局发文答复并抄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类似案件或者处理类似问题,应当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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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ƒ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ਯ识产权局对案ⓖ件请示形成书面办理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九条 对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办理意见,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并应当在案件办结一个月内将案件办ó理结果报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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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案机关和各相૦关人员在ô案件请示办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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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错报漏ⓕ报重要事实或者情节,导致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错误办理意见,并因此产生损害后果的,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 门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相关办理意见及时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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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案件请示工∠作应当坚持高质量发展ⓢ的理念,突出质量导向,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法µ治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政府网≅站及时更新相关办理意见,便于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੨和社会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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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 第二十四∋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单位就知识产权相关案件来函的,⊗可以参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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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办ä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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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Āe;日起施行。
(Ó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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