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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ક来源:上海证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ë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3号ⓜ
ⓟ 行će;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刘某,男,197X年£1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本局对刘某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ਮ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3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刘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 经查明,刘某违法事实c8;如下: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²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任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ℑ限公司研究员、投资经理、权益投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为证券从业人员。
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秦某珍”海通证券信用账户、“许某兰”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周某玲”海通证券信用账户、Ö“王某华”海通证券普通账户及“毛某东”海▥通证券信用账户(以下简称“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通过刘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和电脑设备委托下单共计24623笔,占总委托下单笔数的89.37%,累计交易金额14,682,496,752.69元,盈利54,638,669.3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È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刘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γ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刘某及其代理人在两次听ણ证会和陈će;述、申辩ડ材料中提出:
第一,刘某的案涉违法行为分为3个阶段。其中,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期间,刘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2015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刘某买卖股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不应认定为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根据从轻和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刘某已将毛某东、王某À华、周某玲等3人的证券账ρ户、银行卡、U盾等全部交给了毛某东,由毛某东自行交易,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૦第二,刘某已于2015年停止使用许某兰、秦某珍账户,已过b3;行政处罚追责时效。
第三,本案盈亏√计算不当,刘某χ使用证券账户内资金由刘某和毛某东共同出资,收益部分归毛某ત东,建议重新计算本案盈亏。
ਫ第b3;四,刘某存在自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从轻情节,建议Θ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理。
第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确定的罚款金额过高,远超当事人⋅承受ι能力。
第六,上海证监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及时将刘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移送司法机છ关,程序违法。
第七,目前刘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已在刑事审判阶段尚未判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ડ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À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宜对刘某进行行政处罚。bc;
经复核,本局ÖΥ认为:
第一,刘某在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日近7年的时间内先后利用“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构成一个违法行为整体。本局于2020年8月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未超过追责时效。2013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刘某存在利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该行为持续到现行《证券法》施¡行之后。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及现行《证券法》均禁止证券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行为,且对该行为处罚幅度未作调整,故不适用“从旧Õ兼从轻”原则。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案涉的“毛某ⓨ东”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周某玲”海通证券信用账户和“王某华”海通证券普通账户3个账户虽由毛某东操作,但其操作是为刘某服务,账户资金来源于刘某,涉案期间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实际持有人为刘某,认定该涉案期间刘某行为违法无误。
第二,结合在案证据,2013年9月24日至2020年6月3ਭ日期间,刘某先后利用的“秦某珍”等5个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刘某。没有证据显示证券账户内资金存在由毛某东出资、收益归∝毛某东的∗情况。本案盈亏计算并无不当。
第三,对刘某处罚建议已综合考虑了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处罚幅度适当。结合在案证据,刘某并未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刘某提出的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四,本局对刘某违法持有、买卖股票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ણ法,σ不存在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φ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及相关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局对刘某及其Ô代☜理人提出的陈ઠ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刘某Þe;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刘某依法处理非法持θ有的股票,没收刘某违法所得54,638,669.34元,并对刘某处以54,638,669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Λ上海ષ监管局
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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